青海省著名商標認定管理和保護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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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文單位:青海省工商局
文 號:青政[2004]23號
發(fā)布日期:2004-4-1
執(zhí)行日期:2004-4-1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認定和程序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青海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jīng)濟秩序,促進我省經(jīng)濟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結(jié)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青海省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信譽、較高市場占有率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注冊商標。
第三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為保證認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觀性,由省工商局會同省經(jīng)委、省商務廳、省質(zhì)監(jiān)局、青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省消費者協(xié)會和有關行業(yè)協(xié)會,共同組成青海省著名商標認定工作小組,具體組織著名商標認定工作。
第五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青海省著名商標的主管職能部門,負責青海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州(地、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青海省著名商標的推薦、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認定和程序
第六條 申請認定青海省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商標所有人為在我省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該商標自核準注冊之日起實際使用期限已滿二年;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同類商品中質(zhì)量優(yōu)良、穩(wěn)定,售后服務措施得力,具有較高的市場信譽;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產(chǎn)量、銷售額、利稅、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jīng)濟指標在本省同行業(yè)中領先;
(五)商標宣傳面大、覆蓋地域廣、知曉程度鬲;
(六)商標所有人有較強的商標意識,注重商標的使用、管理、保護工作。
第七條 申請認定青海省著名商標實行自愿原則,商標所有人認為自己的注冊商標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條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按照青海省著名商標條件提供有關材料。
第八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應當如實填寫《青海省著名商標申請認定書》,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申請認定報告;
(二)營業(yè)執(zhí)照和有效的商標注冊證明文件;
(三)商標注冊人對該商標的使用、管理和保護情況;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國內(nèi)和國外的銷售量及銷售地區(qū);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經(jīng)濟指標及其在全國或我省同行業(yè)中的排名;
(六)該商標的廣告宣傳情況;
(七)該商標最早使用時間及連續(xù)使用時間;
(八)該商標被侵權假冒情況;
(九)其它證明該商標著名的有關材料。
第九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申請的材料進行初審,符合認定條件的,簽署意見后向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推薦;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推薦的認定申請進行復審,符合認定條件的,簽署意見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推薦;不符合認定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初審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復核。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做出復核決定。異議成立的,由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受理;異議不成立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的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復議。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做出復議決定。異議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受理;異議不成立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推薦認定申請材料后對申請材料進行認真審核。并將初步認定符合申請條件的商標在省級報刊公告,進行市場調(diào)查;征求省消費者協(xié)會、行業(yè)主管部門和有關專家意見;綜合各方面情況后交由青海省著名商標認定工作小組進行評審,對符合著名商標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公告,頒發(fā)《青海省著名商標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認定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人的注冊商標被他人以'注冊不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人民法院提出爭議且審理未果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認定。
第十二條 著名商標有效期限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著名商標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或在有效期滿后三個月內(nèi),著名商標所有人認為需要保持其稱號的,可以按申請認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延續(xù),并附送近三年來的主要經(jīng)濟指標及有關材料。對符合著名商標條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核準并公告。每次延續(xù)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后三個月內(nèi)不提出重新認定申請,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三條 審查和認定著名商標,除按國家規(guī)定收取費用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定期發(fā)布'青海省著名商標保護目錄',并抄告相關部門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重點保護。青海省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加強對商標的管理和自我保護,提高產(chǎn)品質(zhì)量,維護商標信譽。
第十五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在著名商標的有效期內(nèi),可以在其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字樣。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字樣,應當標明認定的具體時間。
第十六條 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從中擇優(yōu)推薦參加中國馳名商標的認定。
第十七條 青海省著名商標可以申請下列特殊保護:
(一)青海省著名商標可以擴大到企業(yè)字號的保護,禁止他人在相同行業(yè)或者相關領域內(nèi)用青海省著名商標的名稱作為企業(yè)字號,對認定前已存在的企業(yè)字號不具有追溯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商品上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標應適時申請擴大注冊保護,對擴大注冊有困難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予以幫助、協(xié)調(diào);
(四)凡在外省被假冒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主動做好咨詢、指導和協(xié)查工作。
第十八條 在非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及其組合作為商品名稱、裝潢或者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且暗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lián)系,從而使著名商標所有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nèi),請求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
在非類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兩個以上商標均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互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十九條 著名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他人用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同行業(yè)企業(yè)名稱或字號使用,可能引起消費者誤認,并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不予核準登記,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名稱的;
(二)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全國或全省著名江河、湖泊、山川、歷史文物等名勝古跡名稱的;
(三)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動物、植物名稱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所有人名稱、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將變更情況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標時,其許可合同內(nèi)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guī)定,許可人和被許可人應當在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將許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由許可人報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zhuǎn)讓其著名商標的,該商標的著名商標資格應當按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認定。
第二十三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以商標權投資的,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商標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法人、公民或組織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侵害著名商標所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賠償。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內(nèi)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未經(jīng)認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字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改正,應承擔其他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青海省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其青海省著名商標資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標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時提交虛假材料;
(二)著名商標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
(三)著名商標資格期限屆滿未延續(xù)或者申請延續(xù)但未經(jīng)核準的;
(四)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zhuǎn)讓其注冊商標,該商標的著名商標資格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認定的;
(五)著名商標所有人超越核準的商標和核定的商品范圍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字樣、標志的;
(六)著名商標所有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不履行備案手續(xù),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濫施許可,變相買賣商標標識或者濫用著名商標信譽,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青海省著名商標認定、保護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紀檢監(jiān)察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有關商品商標的規(guī)定,適用服務商標。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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