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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公司爭“鹽津浦子”商標 政府機關出證引爭議鹽津

來源:尚標知識產(chǎn)權    發(fā)布時間:2016-12-16 10:32:00  瀏覽:4048

近年來,企業(yè)圍繞商標、專利等知識產(chǎn)權展開的激烈爭奪戰(zhàn)已司空見慣,但在這類爭戰(zhàn)中,地方行政機關親自為私權利紛爭出證的事例卻少見。日前,在上海“鹽津鋪子”與湖南“鹽津鋪子”的紛爭中,就引發(fā)了政府行政機關充當“證人”時,政府的“公信力”與“事實證據(jù)”如何認定的爭議。

  倆“鹽津鋪子”竟然如同孿生兄弟

  據(jù)介紹,“鹽津”是一種食品的傳統(tǒng)加工方法,“鹽津”食品有點甜還有點咸。有的稱這類食品為蜜餞食品,北方人習慣把這類食品稱作“話梅”。

  圍繞“鹽津鋪子”展開爭議的,一方是上海天喔食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另一方是湖南鹽津鋪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公司)。兩家都生產(chǎn)休閑食品。

  資料顯示,成立于1999年的上海公司,2008年銷售額近25億元。該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就其食品包裝袋、瓶貼先后申請獲得13項外觀設計專利,其中包括鹽津鋪子食品包裝袋、鹽津鋪子食品瓶貼。

  湖南公司的企業(yè)注冊登記資料顯示:公司于2005年8月4日成立。2003年5月8日申請注冊“鹽津鋪子”商標,2004年10月14日核準注冊。

  雙方公司的產(chǎn)品包裝都含“鹽津鋪子”文字、老房屋寫意構圖等內容,“鹽津鋪子”所采用的字體都是方正黃草簡體,而且,字體大小、排列組合均一模一樣。

  地方行政機關出具的證明“非常管用”

  上海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提出撤銷湖南“鹽津鋪子”商標的申請,其理由是:“鹽津鋪子”由其獨創(chuàng),并自2002年下半年起就使用于自己的蜜餞產(chǎn)品上,并打出了很高的知名度。公司對“鹽津鋪子”享有在先的著作權及外觀設計專利權。湖南鹽津鋪子公司作為同行業(yè)者,將文字構成、排列方式和字體大小比例完全相同的商標,用于相同商品上,是對上海公司商標的復制、模仿,構成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惡意搶注。

  商評委于2010年3月22日裁定,上海公司主張的理由不成立,湖南的“鹽津鋪子”商標予以維持。其中在對誰擁有在先權的認定上,商評委主要采信了湖南公司提供的湖南省經(jīng)濟委員會、瀏陽市人民政府及瀏陽市工商局等國家行政機關出具的證明。商評委認為,上述證明雖然并非“鹽津鋪子”作為商標使用的原始證據(jù),但由具有公信力的行政機關作出,對爭議商標的使用情況具有一定的證明力。據(jù)此,難以認定上海公司早于湖南公司在有關商品上使用“鹽津鋪子”商標。

  上海公司不服商評委的裁定,于2010年5月1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商評委的裁定。

  證據(jù)的證明力取決于事實而不在于“證人”的圖章大小

  圍繞“鹽津鋪子”的紛爭,由于涉及到行政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是否因為其主體“固有”的公信力就自然具有證明力等問題,從而引起了學界的關注。在日前北京市務實知識產(chǎn)權發(fā)展中心舉辦的研討中,何山、程永順、李順德、劉春田、歐萬雄、董葆霖、王學正、馮曉青等知識產(chǎn)權界知名專家進行了深入探討。

  專家們認為,“鹽津鋪子”商標在邏輯上存在兩種可能:其一是一方當事人存在惡意注冊的情況;其二是雙方當事人使用“鹽津鋪子”作為商標是無意相撞,純屬巧合。

  但是,上海公司與湖南公司的“鹽津鋪子”四個字的設計都是采用方正黃草簡體,都是豎向排列,字體都是“鹽”、“津”、“子”三個字較小,“鋪”字采用繁體字體,且比其他三個字較大,如此“雷同”的設計,雖然在理論上不排除巧合的可能性,但在實踐中,如此天造地設的巧遇可能性很小,總有一家是無差別的惡意復制。因此,核心的問題是對事實的認定,而事實必須依靠證據(jù)支撐。

  專家們發(fā)現(xiàn),湖南行政機關所出具的證明信函只是陳述性證明,沒有其他佐證支撐。其間存在諸多矛盾之處。如,行政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中證明的與爭議商標相關的食品廠的成立時間與該市工商局底檔中的時間不一致;又如,湖南省經(jīng)濟委員會和瀏陽市人民政府證明的湖南鹽津鋪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時間與瀏陽市工商局底檔中時間也不一致;再如,湖南鹽津鋪子公司委托的設計人員出具的證明強調,其于1998年采用方正黃草字體設計的“鹽津鋪子”商標,但方正黃草字體是1999年才問世的。

  專家們指出,在這些相互矛盾的事實沒有查實以前,上述行政機關出具的證明信函是不能作為具有證明力的事實證據(jù)加以采信的。但商評委在商標爭議裁定書中,基于對相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信任,忽略了相關矛盾的存在。

  與會專家指出,根據(jù)民事證據(jù)規(guī)則,對于超出其依法行政范圍而提供相關民事證據(jù)的政府機關,只能視為一個普通的民事主體,其法律地位與其他民事主體是平等的,其所出具的證據(jù)的證明力和其他民事主體出具的證據(jù)的證明力一樣,都屬于平等民事主體出具的證據(jù),不能簡單地以出具證據(jù)的主體的性質來決定其所出具的證據(jù)的證明力的大小。

  專家們強調,在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存在大量涉及知識產(chǎn)權等民事權利的私權糾紛案件,行政機關為這些案件出具證據(jù)應該慎之又慎。隨意出具該類證據(jù),客觀上容易造成不良的后果,給行政機關造成負面影響。如果超出正常的依法行政范圍出具這類證據(jù),則有違法行政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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