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zhàn)地吉普”在商標注冊路上“拋錨”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發(fā)布時間:2016-08-23 01:42:00 瀏覽:1167
作為越野車行業(yè)的代表性品牌之一,憑借其優(yōu)異的越野性能和堅毅的硬漢形象,“JEEP”汽車贏得了越野一族的喜愛,“JEEP”服裝亦憑借彰顯追求自由、勇敢、自信的品牌個性,為眾多消費者所喜愛。然而在服裝行業(yè)內有一家以“戰(zhàn)地吉普”和“AFS JEEP”為主營品牌的服裝企業(yè)——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區(qū)遠勝制衣廠(下稱遠勝制衣廠),并與“JEEP”汽車制造商美國克萊斯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克萊斯勒公司)展開了一場商標權屬糾紛。
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戰(zhàn)地吉普”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原判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遠勝制衣廠申請注冊的“戰(zhàn)地吉普”商標以核準注冊的裁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JEEP”不滿“戰(zhàn)地吉普”搭車
據了解,“JEEP”汽車是克萊斯勒公司生產的具有越野性能的四輪驅動車,為了遵循品牌延伸的發(fā)展戰(zhàn)略,克萊斯勒公司逐步將“JEEP”品牌拓展到了汽車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如服裝、鞋、帽、太陽鏡等。克萊斯勒公司在中國推出的“JEEP”服裝的目標消費群體,包括熱愛大自然、喜歡探險的刺激及熱衷駕車的人士。
據遠勝制衣廠官方網站介紹,該公司旗下共有“AFS JEEP”和“戰(zhàn)地吉普”兩個品牌,分別為兩件獨立的注冊商標,并代表著兩種不同的理念。“戰(zhàn)地吉普”品牌表現的年輕人充滿活力與勇往直前的精神,而“AFS JEEP”品牌表現的則是男士奔放、自然、開拓創(chuàng)新的越野精神。
2008年7月,遠勝制衣廠提出該案訴爭商標即第6859510號“戰(zhàn)地吉普”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T恤衫、嬰兒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上。
在訴爭商標通過初步審定并公告后,克萊斯勒公司以訴爭商標與其在先申請注冊的引證商標“JEEP”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但商標局經審查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據了解,克萊斯勒公司引證了6件商標,其中4件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帽等商品上,為第346811號、第346379號、第344273號與第579418號“JEEP”商標(下統(tǒng)稱引證商標),兩件核定使用在第12類車輛等商品上,分別為第1030611號“JEEP”商標與第647624號“吉普”商標。
“戰(zhàn)地吉普”商標注冊一波三折
克萊斯勒公司不服商標局對訴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裁定,于2012年6月向商評委申請復審。
2013年12月,商評委作出裁定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JEEP”在文字構成、呼叫、外觀等方面存在區(qū)別,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別,共存不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克萊斯勒公司提交的證據雖然可證明其擁有的“JEEP”與“吉普”商標在中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影響力,但尚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其擁有的“JEEP”與“吉普”商標已達到馳名商標應有的知名度。據此,商評委裁定對訴爭予以核準注冊。
克萊斯勒公司不服商評委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獲支持。隨后,克萊斯勒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克萊斯勒公司上訴稱,“JEEP”和“吉普”均是該公司獨創(chuàng)的商標,二者具有唯一對應性,一審法院沒有對商標的構成要素及其整體近似程度進行考量,也沒有對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的引證商標知名度進行審查,便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是錯誤的。多份已生效裁定與判決中均認定含有“吉普”的4個漢字組合而成的商標與“JEEP”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而且第1030611號“JEEP”商標、第647624號“吉普”商標多次被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認定為馳名商標,并在顏料、油漆、金屬制鑰匙環(huán)、水龍頭、磚、替他人推銷、車輛租賃等多類別商品或服務上給予了跨類保護。因此,該案訴爭商標不應獲準注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與引證商標“JEEP”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同屬于第25類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構成類似商品。訴爭商標含有“吉普”二字,引證商標“JEEP”對應的中文即為“吉普”,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且,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引證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裝類商品上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當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時,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為其系來源于同一主體的系列商標。據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審判決。
文章標簽: 商標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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