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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注冊公司的商標嗎?

來源:中華商標雜志    發(fā)布時間:2016-09-30 06:07:00  瀏覽:3307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主要負責人,如工廠的廠長、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jīng)理等。因而,在商標注冊的問題上,很多人會形成一種錯覺,以為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公司的,公司的商標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注冊,反過來法定代表人自己注冊商標也就是公司的商標,互相之間可以混同。

但是,《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未經(jīng)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這雖然是一個條款,但規(guī)定了“代理人搶注”和“代表人搶注” 兩種情形。本文僅闡述“代表人搶注”這一情形。法律明確規(guī)定了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表人(也就是公司)的商標進行注冊,如果被代表人(公司)提出異議,則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因此,從上述法律條款可以看出,在未經(jīng)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注冊公司的商標。

筆者近期承辦了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例(以下均為化名):何平于2005年考慮創(chuàng)業(yè),準備打造以“櫻雪”為品牌的冰箱產(chǎn)品??紤]到資金不足,何平召集了3位合作伙伴,打算以4位股東共同出資成立公司,每位股東各占25%的股份。2005年11月8日,何平在當?shù)毓ど叹秩〉闷髽I(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并在當日提交企業(yè)登記資料,該資料上明確記載何平為占股25%的股東。2005年11月11日,何平在另一位股東的陪伴下,以何平自己的名義作為商標申請人辦理了“櫻雪”商標的注冊申請手續(xù)。隨后,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采用“櫻雪”作為企業(yè)商號,何平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櫻雪公司從此開始使用“櫻雪”商標從事經(jīng)營。一年后,由于公司內(nèi)部4位股東發(fā)生糾紛,何平于2007年7月出讓所持有的全部25%股份,退出了櫻雪公司,但與公司之間并未明確約定“櫻雪”商標的歸屬。隨后各位股東陸續(xù)退出,直到2008年1月,櫻雪公司只剩下了一位股東,成為只有一個股東的自然人獨資公司。“櫻雪”商標于2008年7月初審公告,櫻雪公司提出異議,主張何平申請注冊“櫻雪”商標的行為構成代表人搶注。

從上述案情脈絡可以看出,何平作為“櫻雪”品牌的主創(chuàng)者和櫻雪公司的發(fā)起人,確為“櫻雪”商標以及櫻雪公司的成立和發(fā)展起到了主導作用。但是,從法理上來說,櫻雪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取得了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櫻雪公司事實上從此時起進入籌備階段,何平已經(jīng)從此時起成為了該公司的股東。在這一前提下,在“櫻雪”商標2005年11月11日提交注冊申請之時,何平作為櫻雪公司的發(fā)起人和股東,此時所從事的行為就不再是他的個人行為,而是為籌備櫻雪公司的成立所從事的股東行為,其結果應當歸屬于公司,而不是他個人。因此,即便是何平創(chuàng)立了“櫻雪”商標、即便是在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的三天后提交的商標注冊申請,何平注冊商標的行為也依然屬于公司行為。因此,“櫻雪”商標雖然從創(chuàng)意上是何平首創(chuàng),但他已通過成立櫻雪公司的方式將“櫻雪”讓渡給公司、用于公司的實際經(jīng)營而使用,櫻雪公司才是“櫻雪”商標的實際使用主體。上述法理得到了商標評審委員會、法院的支持,櫻雪公司最終贏得了訴訟。

事實上,《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的“代表人”涉及的范圍比較寬泛,需要從廣義上來理解。一般來說,具有從屬于被代表人(企業(yè))的特定身份、執(zhí)行職務行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企業(yè))商標的個人,都可以成為商標法意義上的代表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監(jiān)事、經(jīng)理、合伙事務執(zhí)行人等人員。因此,當在實際生活中發(fā)生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經(jīng)理等高管人員以個人名義(或者伙同他人)搶注企業(yè)的商標,企業(yè)可以在商標確權案件中主張“代表人搶注”來維權。

另外,代表人一方只要獲得企業(yè)的授權,就有權注冊企業(yè)的商標。這種授權證據(jù)包括:企業(yè)對代表人做出的書面授權文件,或者其他可以認定企業(yè)對代表人做出過清楚明確的授權意思表示的證據(jù)。因此,在上述“櫻雪”商標案件中,如果何平取得了櫻雪公司“清楚明確的授權”,無論是事前授權還是事后授權,都可以抗辯櫻雪公司的異議。

企業(yè)在經(jīng)營過程中需要對于商標權的歸屬非常明確,須明白企業(yè)是企業(yè)、公司是公司,而法定代表人是其個人,互相之間不能混同。如果確實屬于企業(yè)的商標,應當以企業(yè)的名義去注冊;如果的確是屬于法定代表人個人的商標,法定代表人在提交申請的同時也需要明確商標的歸屬。上述案件中何平的失誤在于:在自己提交商標注冊申請之后未取得櫻雪公司同意何平以個人名義注冊商標的“清楚明確的授權”,而在退出櫻雪公司后,也未就“櫻雪”商標的歸屬達成協(xié)議。

在實踐中,還有一種更加隱蔽的“代表人搶注”案件——“串通合謀”,即:不是以代表人的名義這一非常明顯的方式來申請注冊商標,而是代表人伙同他人(包括夫妻、親戚、朋友等),以他人的名義、以其他公司的名義來搶注企業(yè)的商標,這種情況依然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有關“代表人搶注”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收集代表人與他人串通合謀或者具有某種關聯(lián)關系的證據(jù)就非常重要。

文章標簽:  公司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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