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近似判斷具有主觀性?是的,它是個客觀事實
來源: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發(fā)布時間:2016-06-27 08:20:00 瀏覽:1713
若干年后,當我們再次說起此輪司法改革時,一個無法避開的話題或許會是法律共同體的建設。因為正如大家都知道的,在此輪司改的前前后后,一些法官脫下法袍,加入了律師、法務等群體的行列。這勢必會將法官的思維方式、裁判理念等擴散到整個法律共同體,進而使得以前一些帶有神秘感的話題、做法變得大家心知肚明。
這讓我想起多年前參與過的一次庭審,法官明確表示商標近似與否是法官主觀判斷的問題,不需要再過多地發(fā)表意見。說實話,當時作為書記員的我,還真是不能理解。如果不讓代理律師充分地發(fā)表意見,那人家靠什么來勝訴?對于這一點,我想當事人和代理律師怕是也有同感。隨著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經歷的增長,尤其是作為法官參與過一些案件的審理后,才終于明白當年的法官說的總體沒錯。①
在這里,我想以自己參與過的“光華管理學院及圖”商標案件②為例,具體談一談為什么說商標近似判斷具有主觀性是個客觀事實。
2013年8月8日,北京大學申請注冊“光華管理學院及圖”商標(簡稱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6類金融管理、期貨經紀、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務上。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均駁回其注冊申請,理由是申請商標與核定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光華國際中心”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華光HUAGUANG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華光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近似,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北京大學不服,訴至法院。
這個案子的爭議焦點就是商標近似的判斷問題。
我們首先來看法院判決中的認定及說理:
本案中,申請商標由“光華管理學院”、“Guanghua School of Management”及北京大學校徽圖形組成,其中,“管理學院”及其對應的英文、北京大學校徽圖形使用在第36類金融管理、期貨經紀、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務上不易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商標進行識別,故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為文字“光華”。引證商標一為“光華國際中心”,其顯著識別部分為文字“光華”, 引證商標二為“華光HUAGUANG及圖”、引證商標三為“華光及圖”,二者顯著識別部分均為“華光”。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光華”與三枚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光華”、 “華光”構成近似,在此基礎上,申請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可以看到,法院的判決對于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主要是考慮“顯著識別部分”的比對,在“顯著識別部分”近似的基礎上認定商標整體近似。應該說這種認定是商標司法審查實務中是很常見的一種做法,而且也有法律依據(jù)。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據(jù)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對照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和指導意見中明確的判斷標準,“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和“是否容易導致混淆”很顯然不是一個客觀判斷標準。另外,“整體比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等因素又增加了商標近似判斷的復雜性,而這種復雜性在某種程度上其實就是增加了判斷的主觀性。
那么,對于涉案申請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是不是就只有判決中的一種認定結論,或者說上述判決關于商標近似的判斷結論就絕對正確?
恐怕也未必。筆者可以試著起草另一版本的“判決”:
本案中,申請商標由兩部分組成,包括經圖形化設計并組合而成的“北大”、“PEKING UNIVERSITY”和“1896”,以及文字部分“光華管理學院”、“Guanghua School of Management”,基于北京大學、北京大學光華管理學院的知名度狀況,對于相關公眾而言,申請商標中的圖形和文字部分均為其顯著識別部分。引證商標一、二、三中雖然包含“光華”、“華光”等文字,但申請商標還包括能夠指向北京大學的獨特的圖形設計部分,基于整體判斷原則,申請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服務上并不會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存在某種特定聯(lián)系,故申請商標與枚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在這“山寨版”的判決中,雖然也從“顯著識別部分”出發(fā),但與生效判決不同的是,其將申請商標的圖形和文字部分均認定為顯著識別部分,并且“基于整體判斷原則”作出了申請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的認定結論。很顯然,這一認定與生效裁判截然相反。這份“山寨版”判決中的認定和說理否成立呢?筆者覺得也有其合理性,只不過這并未合議庭的多數(shù)意見。之所以會出現(xiàn)這種截然不同的認定,主要還是源于商標近似判斷本身的主觀性。
當然,承認商標近似判斷的主觀性并不是說法官就可以隨意裁判。一方面,法律、司法解釋、指導意見、在先生效裁判等為商標近似的判斷提供了明確的裁判規(guī)范,另一方面,合議制、上訴再審程序等也為法官行使裁判權設置了制度約束。法官的裁判也是在這些因素的綜合作用下,盡可能地消除主觀性帶來的影響,更加接近事實正確。
基于以上論述,筆者認為,對于商標近似的判斷,當事人、代理律師需充分掌握法院(法官)的裁判標準和思維,有針對性地提出訴辯主張,從而減少法官裁判的主觀性對己方的不利影響。這也是本文開篇提到法律共同體的緣由,當法官不斷向律師群體流動時,法官的裁判思維也會逐漸成為律師群體思考問題的方式,而當法律共同體成員共享相同的思維方式時,法官裁判中的主觀性即使有,其得出的裁判結論也是可以預見的。當然,法律共同體的建設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但法官向律師群體的流動確實提供了一個很好的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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