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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人喬丹狀告喬丹體育 專家熱議“喬丹”奪名案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fā)布時間:2012-05-10 09:14:00  瀏覽:2290

美國前職業(yè)籃球球星邁克爾·喬丹(Michael Jordan)于2012年2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認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丹體育)、上海百仞貿易有限公司未經其許可使用其姓名“喬丹”,侵犯其姓名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犯其姓名權的行為,并賠償損失等。

  案件背景

喬丹體育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晉江陳埭溪邊日用品二廠,2000年更名為福建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整體變更為喬丹體育。上海百仞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喬丹體育的產品。

資料顯示,喬丹體育自2000年6月起開始使用中文“喬丹”作為公司商號,并經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喬丹體育的產品主要使用的注冊商標為中文“喬丹”及圖形注冊商標,其還先后注冊了130余件并未使用的防御性商標。2005年“喬丹”圖形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以“商標馳字[2005]第40號”《關于認定第3028870號圖形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認定為馳名商標;“喬丹”中文文字商標于2009年被商標局在“(2009)商標異字第05650號”《“喬丹”商標異議裁定書》中認定為馳名商標。

在商標注冊過程中,與邁克爾·喬丹有長期合作關系的耐克國際有限公司于2002年及2007年先后針對喬丹體育注冊的8件防御性商標提出異議,在被商標局不予支持后,耐克國際有限公司就其中7件商標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申請了復審,均被駁回。商評委復審裁定認為:“耐克國際有限公司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引證商標‘MICHAEL JORDAN’已經成為服裝等商品上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馳名商標,同時,運動員邁克爾·喬丹僅在籃球運動領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籃球運動之外的其他領域里‘喬丹’并不與運動員邁克爾·喬丹具有唯一對應關系。運動員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 JORDAN’商標在服裝、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其后,耐克國際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

喬丹體育方面表示,自2000年6月喬丹體育成立起至此案之前,邁克爾·喬丹從未就其姓名及中文“喬丹”注冊商標事宜向喬丹體育提出過異議或進行過接觸,喬丹體育也始終注意在各種場合表明與邁克爾·喬丹無直接關系。然而在喬丹體育首發(fā)申請獲準、即將掛牌上市之際,突然面臨邁克爾·喬丹的控告。

邁克爾·喬丹訴喬丹體育侵犯姓名權糾紛一案,目前已成為業(yè)界的關注焦點。該案所蘊含的諸多法律問題,引起了知識產權相關專家的熱議。

  專家熱議

馬翔(中華全國律師協(xié)會知識產權專業(yè)委員會執(zhí)委兼商標分會主任)

本案中的“喬丹”商標未唯一指向籃球明星的姓名“邁克爾·喬丹”,二者未形成唯一對應關系,不能認定“喬丹”商標侵犯了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故在商標行政確權程序(商標異議、異議復審等程序)中未支持異議人姓名權的主張,“喬丹”商標被裁定核準注冊。

按照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注冊商標所有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其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本案喬丹體育使用“喬丹”注冊商標的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不會構成對他人權利的侵犯,所以在民事侵權訴訟中司法機關不會認定喬丹體育使用“喬丹”商標的行為構成侵權。

此外,還有一個時效的問題。名人姓名與該自然人具有唯一對應關系,且有證據(jù)證明商標注冊人明知或應知,該姓名權應受保護。但保護又是有法定期限的,必須在該商標初審公告3個月內根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申請異議或在該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根據(jù)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申請爭議。如3個月的異議期內或5年的爭議期內未主張權利,將喪失主張權利的機會。權利的行使必須設定期限,否則,不利于社會經濟發(fā)展。

邁克爾·喬丹是名人,在對其保護時要考慮幾個因素:

首先,商標“喬丹”與美國前職業(yè)籃球球星邁克爾·喬丹是否有證據(jù)證明具有唯一對應關系?

其次,“喬丹”商標申請是1997年,是否有證據(jù)證明此時邁克爾·喬丹在中國已是名人?

再次,是否有證據(jù)證明商標注冊人在1997年時應知或明知邁克爾·喬丹,這些邁克爾·喬丹都很難證明。

更重要的是“喬丹”商標早已過了5年的爭議期,現(xiàn)在主張權利,難以獲得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guī)定精神,“喬丹”商標已使用多年,有較高的市場信譽和穩(wěn)定的消費群體,2009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喬丹”商標很難被撤銷。

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原告邁克爾·喬丹單純以其姓氏作為姓名權客體,主張被告侵犯姓名權難以成立。

我國法律所保護的姓名權是自然人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姓名權不同于姓名,姓名是用以確定和代表個體自然人并與其他自然人相區(qū)別的文字符號和標記,姓名包括姓和名兩部分,姓是一定血緣關系的記號,標志著個體自然人從屬于哪個家族血緣系統(tǒng);名則是特定的自然人區(qū)別于其他自然人的稱謂。姓和名的組合,才構成自然人的完整的文字符號和標記,才成為自然人姓名權的客體,單純的姓或單純的名都不能獨立成為姓名權的客體。

原告完整的姓名是Michael Jordan(中文可以翻譯為“邁克爾·喬丹”或“邁克·喬丹”、“麥克·喬登”等),“喬丹”只是原告的姓“Jordan”的慣常漢語翻譯,不是原告人格和身份的正式指代,不足以形成與原告本人之間的直接針對性。其與原告之間缺少人格標識唯一對應性的構成要素,只有姓和名加到一起才能清晰地界定自然人的人格特征。

姓名權保護在所有人格權里是最弱的保護,因為姓名權不具有唯一性和壟斷性。它既不能因

自然人肖像那樣的顯著區(qū)別特征而具備肖像權那樣的唯一性,也不能如知識產權那樣取得一定的排他效力。因此,原告即使擁有“喬丹”姓名權,也無排他性,不能禁止他人取名或命名“喬丹”。

另外,“喬丹”不僅是英美國家普通姓氏“Jordan”的慣常中文翻譯,在中國也有叫“喬丹”姓名的自然人,“喬丹”二字不僅可能對應外國人,也有可能對應中國人,不僅可能對應原告,也有可能對應其他外國人,甚至其他籃球運動員。因此,即使把“喬丹”作為姓名權客體,主張被告侵犯其姓名權也難以成立。

楊明(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文章標簽:  喬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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